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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双方均同意不再重新开庭的,可不再另行开庭审理而直接作出裁判文书。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山州卡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德厚镇政府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地勘路6号。
再审申请人文山州卡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卡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四川冶金勘查院)建设工程勘测考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山卡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文山卡西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2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705号公证书、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七队工程师周定湘使用MapGist软件对V2-2矿体332-6块段、333-10块段投影面积进行计算的视频、关于卡西锰矿区资源储量估算图(V2-2矿体333-10资源量)投影面积手工量图画辅助线法估算过程的说明等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四川冶金勘查院所谓水平投影面积为45万平方米的矿块的实际面积为11万平方米,上述虚增面积导致虚增资源量140万吨,案涉《补充详查报告》违反《补充详查合同》的约定,四川冶金勘查院工作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司法鉴定意见没明确具体的规范许可范围加以支撑,但事实是两审中都有明确提供规范依据的书面记录,但原审审判人员视而不见。2.没有一点证据显示之所以采取重新开孔取样的方式是因委托方未提供被验证的5个钻孔实物岩心,也没有一点证据显示实现本次鉴定的目的需要由原来的实物岩心为依据,原审以未提供实物岩心为由否认司法鉴定法律上的约束力属错误。3.原审认定补充详查报告已通过行政主任机关评审不实。(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属错误。2.文山卡西公司申请对《补充详查报告》的资源储量估算过程和估算结果是否准确可靠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未作任何回应。而且文山卡西公司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上述主要证据,原审也未作回应。(四)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原审开庭后七个月不合议,更换合议庭成员不开庭,违反合议庭成员开庭时不得缺席的规定,架空民事诉讼的合议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四川冶金勘查院出具的《详查报告》和《补充详查报告》是不是满足合同约定的问题。首先,四川冶金勘查院依约完成了案涉矿区的地质详查工作。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地质详查合同》及《补充地质详查合同》后,四川冶金勘查院经勘查分别出具了《详查报告》及《补充详查报告》。其次,案涉两份详查报告已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评审和备案。经查,两份详查报告经云南省自然资源厅组织专家审查,结论为“卡西锰矿勘查工作布置、手段应用、勘查类型划分、工程间距确定基本恰当。估算资源储量方法可行,估算结果较可靠,评审认为报告基本符合规范规定,基本达到了详查阶段的要求,评审予以通过,可当作小规模开发利用的地质依据”,同时给出了“由于浮土掩盖,部分矿体地表揭露不足,部分矿体深部控制有待弥补,建议进行矿石可选性试验,以便获取准确的经济信息”等意见建议。第三,文山卡西公司主张四川冶金勘查院数据造假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云南矿协司法鉴别判定所对两份详查报告中部分地质工作真实性进行了鉴定,认为验证工程重点揭露的矿体见矿数量,矿体厚度与原工程地质编录资料存在比较大差异且不符合该类矿床客观地质规律,超出相关地质技术规范的许可范围,但该鉴定意见无明确具体的规范许可范围加以支撑,而且是在“由于委托方未提供被验证的5个钻孔实物岩心,故无法对实物岩心作对比,对原钻探工作量、岩矿心采取无法核实”的情况下,采取重新开孔开槽取样的方式来进行鉴定得出的。第四,文山卡西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文山卡西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资源储量估算图投影面积进行计算的视频、手工量图画辅助线法估算过程的说明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委托作出,并不足以推翻前述主管部门的评审结论,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在一审法院已根据文山卡西公司申请对两份详查报告中部分地质工作真实性进行检验确定后,文山卡西公司又申请对《补充详查报告》的资源储量估算过程和估算结果是否准确可靠进行司法鉴定,原审认定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并无不当。而且文山卡西公司的上述申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畴,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原审合议庭组成问题。经查,原审变更合议庭成员后已通知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均同意不再重新开庭,故文山卡西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文山卡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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